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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821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著作若已超過上述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反之,…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著作若已超過上述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反之,若音樂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而於演奏會或音樂會現場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另依本法第55條規定,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依您來信及來電所述,貴樂團向某大眾運輸公司申請租借場地舉辦一場公益性音樂演出一事,若該活動符合本法第55條規定之要件,則有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空間,無庸取得授權,反之,如不符合前述要件,仍應就所演出之音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詳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始屬合法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等,如有爭議,均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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