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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804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一、網路上之圖片、照片及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所詢貴機關為辦理微電影徵件競賽委外製作之3部宣導影片利用到該等著作製作成課程影片…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之圖片、照片及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所詢貴機關為辦理微電影徵件競賽委外製作之3部宣導影片利用到該等著作製作成課程影片,並上傳社群媒體供學生線上學習,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另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並與自己的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於本條所稱「合理範圍」,須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或為非營利目的,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應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由於所詢之個別電影、個別電視電影側拍紀錄等部分圖片、照片及影片素材具有高度商業性、市場流通性,是否有引用之必要性,否則即無法推廣,恐生爭議,建議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宜。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804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發布,要旨:一、網路上之圖片、照片及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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