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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410008820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再次函詢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再次函詢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4年5月28日○字第0000000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廣播或電視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對其暫時性錄製著作之行為給予合理使用之空間。貴公司前次所詢電視台將先前為合法公開播送之目的錄製貴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之行為(下稱原錄製行為),嗣後上傳節目影片於網路平台,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此等行為與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不同,自應取得授權,本局107年12月4日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函業已說明在案,合先說明。

三、至於電視台因後續將節目另作他用(例如上傳網路平台),則先前之原錄製行為是否仍可主張本法第56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如電視台行為時即有將暫時性錄製物另作他用之意圖,恐影響上述合理使用之適用,如發生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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