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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31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圖書封面上之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於簡報中使用後並上傳至網路,會分別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圖書封面上之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於簡報中使用後並上傳至網路,會分別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實際行為人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建議仍應釐清當時貴機關委託A公司時有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A公司有無提供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書予貴機關留存,以確定貴機關98年時是否係合法取得圖片之使用權。

二、另本法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若因欠缺犯罪故意則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僅有民事賠償責任,惟若自告知用於簡報內之圖片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仍未停止侵權行為,有可能被認為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有刑事責任,建議儘速下架有爭議之圖片。

三、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法人亦可能須依本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併予敘明。

四、至所詢是否可主張本法第52條規定,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按本條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始得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後續的公開傳輸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並參照本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請參照電子郵件1070911b)。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是否具侵權故意?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建議貴機關就個案案情洽詢法律專業人士意見。

六、另著作權之爭議,除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依本法第82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相關資訊請參考本局網站「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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