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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24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所詢將美展參展作品數位化並於網站公開之著作權授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將美展參展作品數位化並於網站公開之著作權授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美展參展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等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的行為,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若作品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來信資訊,早期主辦方並未與參賽者就參展作品為授權利用相關約定,雖參展簡章(實施辦法)提及得編印畫冊出版售出,惟依其文義似應僅指授權重製、散布其美術著作之實體利用,是否包含另將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之數位利用,則不明確,於此約定不明之情形下,依法應推定為未授權。故貴館如欲進行所詢數位利用行為,對於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參展作品,仍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又有關美展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就自然人創作之美術著作而言,除有涉及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等情形(本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

四、附帶說明,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之美展作品,若貴館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5,000元),詳請參閱本局網頁「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申請須知」分類之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授權範圍為何?貴館可否數位化利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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