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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23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圖案如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將該等圖案製作成造型餐盤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可能涉及「重製」、「改作」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圖案如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將該等圖案製作成造型餐盤而再現該美術著作之內容,可能涉及「重製」、「改作」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如您僅係購買現成之卡通人物造型餐盤,於自己開設的餐廳供客人使用,不單獨對外販售或贈送該等餐盤,也沒有在網路上或以紙本DM宣傳該造型餐盤,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為維護自身商譽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仍建議您向取得合法授權之廠商購買正版商品,以尊重及保護他人著作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723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發布,要旨:一、卡通人物造型圖案如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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