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04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
二、您來信所述欲提出歷史上已有的數學符號或專用符號以替代拉丁字母縮寫一節,如該等符號係前述本法第9條規定屬於通用之符號、名詞,即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又自創之相關詞語,如係僅屬單句或短句用詞之創作,恐與上述著作權法受保護之要件不符,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另按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內容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是以您所稱欲構建各種字母特徵之「書寫系統」,其本身如僅屬一種「系統」、「概念」或「操作方法」,而未有具體之表達內容,恐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個案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審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