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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02c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您詢問政府可否提供證明著作創作時間文件之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政府可否提供證明著作創作時間文件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本局現行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相關業務,亦無核發任何證明創作時間之相關文件,先予說明。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自己權利之存在(包含創作完成的時間),須自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著作人除了保留創作過程等與權利有關之證明資料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之舉證,特於本法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就可以依照這些資訊推定著作人是誰、著作是何時公開發行等等,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詳情仍請參考本局著作權主題網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三、至於本法第79條之製版權登記規定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質權登記等,均與證明創作完成時間無涉,倂予澄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702c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發布,要旨:有關您詢問政府可否提供證明著作創作時間文件之問題,答復如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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