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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02b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台端陳情內容所涉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台端陳情內容所涉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WTO會員體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如利用行為發生在我國,即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合先說明。

二、衛星訊號所載之電視頻道節目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所詢開發應用軟體供用戶透過網路串流或相關技術,觀賞其他國家所公開(即不須付費解碼或無加密之)衛星訊號所載電視頻道節目內容,涉及「公開傳輸」(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26條之1)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據此,外國開放自由接收之電視頻道衛星訊號,不代表其所載節目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已同意或授權他人於我國利用,仍須釐清授權利用之範圍,併予提醒。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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