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616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外,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本法第10條、第21條參照)…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外,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本法第10條、第21條參照),先予敘明。
(一)所詢問題5,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委外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是否仍須請廠商簽署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一節,依本法規定,須先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依來信所述得標廠商為學校或研究機構(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資格利用。因此,建議請廠商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受雇或受聘人)約定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實務上應請廠商將該等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交付機關),再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 (詳參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一、適用於政府機關之委辦案件:(二)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項目2或3)。
(二)所詢問題3,依著作權法第36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讓與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移轉給他人,「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故「讓與」與「取得」係一體兩面,尚無所謂之「差異」。
二、依來函所附採購契約範本,如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僅產生著作權者,其相關權利歸屬應就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第1目至第6目及第10目,依採購需求勾選之,至於第8目則適用於產出含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者,先予釐清。
(一)所詢問題1,由於廠商為法人(非實際創作之人),機關如欲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僅勾選第2目「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已足,同時勾選第8目「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恐產生適用疑義,建議選擇其一勾選即可。
(二)所詢問題2,參與研究案之學生如於後續欲將內容作為個人論文之部分,或於期刊上發表,因為著作財產權已讓與機關,學生須另向機關取得授權,雙方可於契約中視學校(或研究機構)之需求約定後續利用著作之授權方式,例如原勾選項目下增加「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之概括授權文字(參考所詢契約範本第14條第3款第6目之文字),或僅載明特定之授權範圍。
三、所詢問題4,學校老師承接委託研究案後,由研究生執行,學校老師與學生間究屬雇傭關係或聘用關係,因本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適用對象及規範之目的不同(智著字第11000030260號函釋參照),需視個案內部關係而定,如符合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原則上依當事人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惟建議參考問題5之說明約定著作權歸屬,以避免後續履約爭議。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上述所詢著作權利之歸屬相關爭議,及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為何?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