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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604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所詢中國大陸廠商已加入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惟將音樂著作於我國之重製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授權予貴公司(屬ACMA會員)一事,據了解,「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為中國大陸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述之…

令函要旨

一、所詢中國大陸廠商已加入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惟將音樂著作於我國之重製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授權予貴公司(屬ACMA會員)一事,據了解,「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為中國大陸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述之大陸廠商既已加入MCSC而成為該會會員,如果大陸廠商已將其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均專屬授權予MCSC管理,則大陸廠商除與MCSC間有特別約定外,於管理期間內即不得再將相同權利自行行使或另授權予第三人管理(另請參考中國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故大陸廠商得否再將上述權利重複授權予貴公司?恐有疑義,建議貴公司逕洽大陸廠商釐清。

二、又因MCSC與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同為國際藝創家協會(CISAC)之會員,雙方已簽訂相互授權協議,雙方於各自領域內代他方所管理之著作對外進行授權,故MÜST得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MCSC會員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重製權」則非MÜST所管理之範圍,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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