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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602

會議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您再次詢問將歷史建築做成文創商品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再次詢問將歷史建築做成文創商品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所詢將歷史建築重製為立體文創商品一事,由於前述歷史建築如屬「建築著作」,係適用第58條第1項第1、3款,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例如:單純復刻或仿製建築物的外觀作成文創商品,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電子郵件1140514b之說明二);至於同條第2、4款適用對象為「美術著作」,並非建築著作,併予補充。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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