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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522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貴公司規劃提供透過網路平台與播放設備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之服務,其可能涉及之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貴公司規劃提供透過網路平台與播放設備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之服務,其可能涉及之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一、 依來信所述及電詢瞭解,貴公司應係自行建置雲端歌曲庫,透過網路傳送影音內容至貴公司製造販售之各個終端播放設備(如來信所附「產品結構圖/場景1」),或先傳送至公開場所(例如KTV)設置之伺服器,再透過其內部網路傳送至多個終端播放設備(如來信所附「產品結構圖/場景2」),供消費者演唱,此等營運模式可能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1. 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或儲存在公開場所設置之伺服器,均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MV)之「重製」行為。又依來信所述,貴公司製造販售之播放設備於接收音訊資料時,會將影音內容儲存於記憶體中,直到伺服器因著作授權終止後方自動清除,此涉及另一「重製」之利用行為。

2. 將影音內容從貴公司之「雲端歌曲庫」傳輸至「終端播放設備」,或從「雲端歌曲庫」傳輸至「公開場所之伺服器」再傳輸至「終端播放設備」(兩段傳輸),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3. 另「公開場所業者」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部分,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因消費者之演唱係由「公開場所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及場所所致,且該業者收取相關費用作為提供消費之對價,實務上多由「公開場所業者」負責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併此敘明。

二、 前述貴公司及公開場所業者所涉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相關資訊亦可參考本局網站「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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