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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521b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依您來信及所附藝文採購勞務契約(下稱本案採購契約)內容所示,貴館為委外辦理某項展示設計與製作案(下稱本案),就廠商之履約成果已約定由貴館取得著作財產權。有關您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依您來信及所附藝文採購勞務契約(下稱本案採購契約)內容所示,貴館為委外辦理某項展示設計與製作案(下稱本案),就廠商之履約成果已約定由貴館取得著作財產權。有關您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問題1:

(一) 貴館於本案採購契約既已約定由貴館取得本案履約成果之全部,廠商是否仍須另行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書」一節,此須視廠商是否為實際創作人而定,若廠商為實際創作人(自然人)者,則廠商(自然人)完成本案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即依本案採購契約約定直接歸屬於貴館所有,廠商無須另外交付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惟若廠商非實際創作人(法人),本案履約成果係由廠商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完成者,則廠商須協助貴館與該受雇人(或受聘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書」,並交付予貴館,以確保貴館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二) 上述說明,建議您可再參考文化部「藝文採購契約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或是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二、問題2:所詢未來廠商後續利用(例如:公開展示)本案履約成果時,是否須取得貴館之授權一節,依本案採購契約第14條第(四)款第(2)目約定,貴館既依本案採購契約取得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廠商得以書面載明授權期間、地域、範圍、利用方法等內容,向貴館申請授權利用之。則按該條意旨,貴館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授權廠商利用本案履約成果(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問題3-1: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另「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民法規定的範圍),故本案履約成果之著作物(如您來信指稱之空間展示藝術裝置)縱由廠商於展期結束後回收,亦不影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四、問題3-2:廠商將本案履約成果(即上述之空間展示藝術裝置)回收後,後續廠商欲公開展示部分之裝置藝術,是否仍須向貴館申請著作財產權授權一節,原則上,縱使廠商僅利用該著作的一部分,仍會構成本法所規定之公開展示利用行為(本法第27條規定參照),廠商仍須取得貴館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至廠商申請授權利用一節,仍請貴館參考前述說明二。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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