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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514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創作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創作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始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又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亦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之「貝克自殺意念量表」如果只是簡單的數值表格,可能會因未達最起碼的創意標準,或屬單純之名詞、數表、表格等而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之,尚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惟若該等量表其內容之表達(評估說明等)如符合上述著作之要件,仍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若將該量表予以摘錄、濃縮製成簡化版本,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10915)。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量表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涉及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514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發布,要旨: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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