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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508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先予說明。

二、又我國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且自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本局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是以您來信所述之藝術牌卡,如牌卡上印製之圖案等內容具上述「原創性」及「創作性」等要件,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本法所保護的著作,不需為任何註冊或登記。

三、又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草稿、原始檔案、或您與他人就著作相關之討論紀錄等),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上、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銷售),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遇爭議,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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