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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502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一) 商品配飾本身如係以模具製作或係以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本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 惟商品配飾之設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則屬於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換言之,作品係以美術技巧或感情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當認係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與他人之商品配飾設計外觀相似,例如早期已有類似的設計,則可能因該設計本身構成「抄襲」他人作品,而被認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構成本法保護之著作。

(三) 又不論來文所稱之「M同業」之設計是否抄襲先前作品或其他同業是否抄襲「M同業」設計之作品,是否構成「抄襲」,我國法院實務上會以是否曾「接觸」過他人著作,以及兩著作間是否有「實質近似」進行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詢商品配飾是否僅係重現他人著作而涉及著作權之侵害,須由法院於個案依前述要件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個案情形是否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侵權?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您可就個案案情洽詢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亦可保留自中國大陸合法輸入之證據,或要求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五) 至於所詢自中國大陸進口商品配飾,如明知該配飾設計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輸入(即進口)該等非法重製物將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縱該商品配飾係合法重製物,則依本法同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如未經中國大陸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輸入我國者,則輸入及後續販售(散布)之行為,將涉及侵害著作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併提醒注意。

二、商標權部分:

(一) 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而可以註冊,是在審查時就申請註冊的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就個案存在之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關於商標識別性的審查,有本局網頁(https://www.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7-860259-f5cf9-201.html)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基準)可提供參考。習見的宗教圖像、符號與神祇圖像,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僅傳達祈願、祈福或表示宗教信仰等特定意涵,無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原則上不具有識別性。相反的,非屬習見宗教的圖形或符號,如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不會聯想與宗教性質相關,足以產生指示及區辨來源的功能,或將祭祀的神祇構思為具不同風格的文創設計圖形,則應具有識別性(基準4.10.2參照),先予說明。

(二) 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但為衡平維護商標權益及其他業者商業上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行為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等情形(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明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請參照第35條第2項及36條規定)。惟此係行為人於侵權訴訟中得主張抗辯的事由,有關您來信所提到神佛設計配飾,經查類此圖樣有經認定不具識別性而被核駁不予註冊者,例如核駁第440948、444983號等商標,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則應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並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權利人的主張、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事證加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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