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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425b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畫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如照片、畫作本身),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

令函要旨

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畫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如照片、畫作本身),而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等(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即概念、方法等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運用相同之概念或方法另為表達,並無禁止之理,先予敘明。

二、來函所述第一、二例,若他人僅是以相同概念、手法另行拍攝照片或繪製畫作,而未直接利用既有的照片或畫作,由於「概念、手法」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故以相同的拍攝技巧或繪畫技巧對相同的風景進行拍攝或繪製,並無著作權侵權之問題。惟若他人直接翻拍既有的照片或臨摹既有的畫作,則會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來函所述第三例),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101217b、電子郵件1061005)。

三、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曾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接觸」與「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著作與著作之比較,個案實際利用究竟僅屬參考相同概念、手法,或屬重製而構成抄襲?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當事人之舉證及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425b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發布,要旨: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畫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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