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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422b

會議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您檢附合約所涉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檢附合約所涉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有關您來信檢附之劇本經紀合約,經檢視其內容屬文創工作者受託為出資人完成劇本,雙方就著作權之歸屬、利用及報酬等所為約定,由於著作權合約係屬私權約定,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故個案約定之內容各有不同,建議您參考本局「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合約2或合約3」之相關內容),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三、至於所附之演員經紀合約,其內容係製作單位出資聘請演員於影視作品中表演,雙方就其表演之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7條之1、第22條等規定)之授權、報酬等所為約定,則請您參考本局「表演人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應注意事項」,並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四、另契約中有關肖像權部分屬民法人格權範疇,並非著作權法規定之權利,建議您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部。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就契約內容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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