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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410

會議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行李箱綁繩、行李箱打包帶及行李箱扣環(下稱所詢行李箱商品),因僅係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行李箱綁繩、行李箱打包帶及行李箱扣環(下稱所詢行李箱商品),因僅係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生產並販售該等物品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合先說明。

二、惟如將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要件而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哆啦A夢、小丸子)印製在所詢行李箱商品上,將涉及「重製」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後續販賣則另涉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如您已取得所利用圖案(美術著作)重製於所詢行李箱商品並散布該等商品之權利,即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個案利用情形是否侵權?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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