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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328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營業場所利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音檔等)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營業場所利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音檔等)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相關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A」。

二、惟利用之情形,如屬於單純打開一般家用設備(如一般收音機)接收來自傳統廣播電台所即時播放之節目,未再藉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廣播節目者,屬於單純開機,則無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不生侵權問題(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80715b)。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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