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326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創作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創作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中所稱「數表」、「表格」等詞,著作權法並無分別予以定義,如僅係將現成之客觀資訊,如數量、數據、單純之事實、名詞等予以羅列之報表(如貿易統計報表),或係屬業界或一般日常習見且通用之表單(如學校行事曆、課程表、或交通業者公告之時刻表、票價表等),均可能因內容不符合著作保護之要件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請參考智著字第10300071630號、智著字第10300061970號、智著字第11310014290號、電子郵件1130418b、1120802及1120323等解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於私權,有關個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個案是否為上述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遇爭議,均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