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326b
要旨
一、所詢於集會遊行播放、集體合唱音樂,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音檔等)之利用行為,如前述音樂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
令函要旨
一、所詢於集會遊行播放、集體合唱音樂,會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音檔等)之利用行為,如前述音樂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復依本法第55條規定,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來信所述於集會遊行中播放、集體合唱音樂,如符合上揭要件,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需取得授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反之,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得合法利用,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利用著作是否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