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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311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您詢問他人欲利用晚報之新聞報導製作紀錄片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他人欲利用晚報之新聞報導製作紀錄片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新聞報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一)新聞標題: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於新聞標題僅屬簡短之文句,尚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標的。

(二)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非本法保護之標的。

(三)如所欲利用之新聞報導不具上述情形(例如非單純傳達事實,尚包括了作者的評論或分析),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利用該報導內容拍攝紀錄片,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後續於電視台、電影院播放或上傳網路平台供人點閱,則涉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二、如新聞報導仍受本法保護,利用該報導製作紀錄片之行為,有無合理使用?

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之「 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如他人利用該新聞報導部分內容拍攝紀錄片符合前述「引用」之規定,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則可能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該新聞報導如屬於前述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無合理使用之情形,他人欲利用時應如何取得授權,建議仍先釐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一)如歸屬於報社:依欲利用之新聞報導事件發生時(西元1980、1981年)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因此該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歸屬於出資人(報社),並應先釐清出資人(報社)是否業已解散且法人格消滅,及其倒閉清算前,是否有將該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另行讓與他人之情形,如已讓與他人,應向受讓人洽詢授權利用事宜;如出資人於法人格消滅前均未將該等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且於法人格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則該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參考本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規定)

(二)如依當事人特別約定歸屬於新聞報導之作者(記者):則應向該作者(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取得同意或授權。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本案他人欲利用之新聞報導,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存續情形、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等,仍須個案判斷,如發生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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