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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227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始為本法保護之著作。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作品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始為本法保護之著作。

二、所詢利用瑪莉歐遊戲的角色名稱自創故事主角,如該角色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而受本法保護,從而他人欲藉此素材(思想)來發揮之表達空間,即顯而較少(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41202),因此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人物角色」而另行創作,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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