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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226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十)),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

令函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十)),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作人如為法人,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任何人在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又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述貴研究所與軟體開發商之軟體授權契約,約定該軟體僅限於實驗室使用,故如貴所欲於實驗室以外使用及重製予學生使用,該等利用行為恐有逾越該軟體授權契約範圍之虞。

三、所詢該軟體開發商倒閉後其軟體後續授權問題,貴所應先釐清該開發商是否業已解散且法人格消滅,及該開發商倒閉清算前,是否有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另行讓與他人之情形,如已讓與他人,則貴所應向受讓人洽詢該軟體之授權範圍事宜;如該開發商於法人格消滅前均未將該軟體讓與他人,且於法人格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參本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規定)。建議貴所於釐清上述疑義前,不要在授權範圍外利用,以避免侵權之風險。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情形是否逾越授權契約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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