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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205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一、所詢樂隊於音樂會演出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後續將表演內容錄製為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另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

令函要旨

一、所詢樂隊於音樂會演出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後續將表演內容錄製為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另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就「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利用,可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至於「重製」部分,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版權公司)取得授權,相關授權管道資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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