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204
要旨
一、 自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後,依WTO框架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規定」),因此我國…
令函要旨
一、 自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後,依WTO框架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規定」),因此我國雖未簽署伯恩公約,但依前揭TRIPS規定,仍有遵守伯恩公約之義務。又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合先說明。
二、 由於日本亦為WTO會員體,因此日本國民著作在我國亦受保護,另因著作權保護為「屬地主義」,所詢欲於論文中利用日本教科書之文字及圖片,若著作利用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則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例如本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詳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080813、電子郵件1080909、電子郵件1110826b),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