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107
要旨
有關所詢於紀錄片中使用早期歌仔戲黑膠唱片音檔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於紀錄片中使用早期歌仔戲黑膠唱片音檔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歌仔戲黑膠唱片之詞、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將前述詞、曲錄製而成之唱片音檔則屬「錄音著作」,依本法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若保護期間已屆滿,該等著作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本法第43條參照),先予說明。
二、所詢於紀錄片中使用歌仔戲黑膠唱片音檔,並將紀錄片在網路上公開播映、出版銷售用(實體)出版品之行為,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他人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
1. 利用錄音著作之部分:依來信所述,因貴公司所利用之唱片皆已公開發表超過50年,故該等錄音著作已成為可自由利用之公共財,貴公司毋庸取得授權。
2. 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如詞、曲之著作人已於1974年(含)前逝世,該等音樂著作亦已成為公共財;惟如該等音樂著作仍在保護期間,則貴公司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例如本法第52條有關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詳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080813、電子郵件1080909、電子郵件1110826b),仍應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仍在保護期間、著作權之歸屬為何,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