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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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所詢提供著作權重製物供博物館典藏及授權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提供著作權重製物供博物館典藏及授權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來信所詢建築、工場、設備、平面繪圖之重製物,經電洽貴公司確認係指建築設計圖、設備設計圖及室內平面設計圖之圖檔,故除來信所指圖形著作,應尚有部分圖檔(例如建築設計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詳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內容例示」),先予說明。
二、有關前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因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須視各該著作完成之時點方得確認,現行著作權法(下稱現行法)第111條第1款即規定現行法第11條(職務著作)及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規定不適用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因此,所詢由公司內部員工或外部委託之業者於35年至75年間創作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應適用舊法,又依據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應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當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包含僱傭、承攬及委任關係之出資情形在內,因此若貴公司與因出資關係完成前揭著作之人無特別約定,該等著作之著作權即由貴公司享有。
三、又依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所詢創作於35年至75年間且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應僅於63年(含)後創作完成者尚在保護期間,其餘皆已成為公共財(保護期間之計算,詳請參考本局「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申請指南」附錄一)。就尚在保護期間之著作,貴公司自得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授權博物館利用。至於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博物館無需取得授權即可自由利用之。此時博物館利用前揭公共財或於授權範圍內利用著作已屬合法,無須再另行主張合理使用之規定。
四、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為衍生著作之權利(現行法第28條參照),而所詢博物館若已獲得著作人改作之授權,或改作已成為公共財之著作,則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該等衍生著作依現行法第6條,係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著作權歸屬,依現行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創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惟如有同法第11條僱傭或第12條出資聘人之情形,依當事人約定,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因此所詢博物館後續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歸屬,須視博物館與實際改作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併予敘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保護期間、著作權人為何?博物館之利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