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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220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有關來信檢附之授權證明書以中文記載「專屬授權」、日文記載「独占授…

令函要旨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有關來信檢附之授權證明書以中文記載「專屬授權」、日文記載「独占授権」與「独占的利用」(日文經您翻譯似為獨家授權、獨家利用之意)等語,是否表示代理商已取得專屬授權,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應探詢當事人(台灣代理商及日本原廠)真意,非本局職權得認定之範疇,歉難表示意見,建議您逕向日本原廠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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