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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211b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一、卡通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申請登記或註冊(來信所述之「版權」,應指本法之「著作權」),並得基於著作財…

令函要旨

一、卡通圖像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申請登記或註冊(來信所述之「版權」,應指本法之「著作權」),並得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於約定之授權範圍內,授權他人利用之(本法第37條參照),先予說明。

二、貴公司所詢若利用圖文畫家繪製的水豚相關圖像或文字「Capybara、水豚君、卡皮巴拉」,製作股東紀念品發放予股東,涉著作權疑義一節,分述如下:

(一) 圖像部分,上述之利用行為會涉及「重製」、「散布」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法第22條、第28條之1參照),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而貴公司如已取得圖文畫家之授權,自得於授權範圍內利用之(業如前開說明一所述)。

(二) 至「Capybara、水豚君、卡皮巴拉」等「文字」部分,由於其等名稱可能因文句過短而不具原創性、創作性而非屬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或因屬標語、通用之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本法第9條參照),貴公司在利用時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惟須提醒是,若利用之文字本身係經特別設計而具有上述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等要件者,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亦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使用,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字體、圖像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方式是否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如涉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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