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203
要旨
一、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
令函要旨
一、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利用人係屬非營利團體,為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在我國境內自得依本法第53條規定,將已出版之書籍製作成點字,提供視覺障礙讀者使用,無須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例如:原出版社、作者)之授權,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二、 惟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及利用有無侵害著作權等情事,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故所詢香港非營利團體欲利用貴公司之著作一節,如係於香港利用,則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香港之法律認定之,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