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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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歌曲係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依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第三人對衍生著作(如改作後之歌曲)公開演出等之利…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歌曲係屬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依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第三人對衍生著作(如改作後之歌曲)公開演出等之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就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所詢貴樂團委託作曲家將流行歌曲改編成國樂團演奏版本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貴樂團委託作曲家將數首流行歌曲改編成國樂團演奏版本(下稱國樂版),如係就原流行歌曲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涉及音樂著作(原流行歌曲)之「改作」利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原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曲作者或版權公司等)之授權,始得為之。目前國內集管團體尚無管理音樂著作之「改作權」。
(二) 又將國樂版之音樂公開演出,除須取得原著作(流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外,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他人(見下述),原則上應徵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三) 至於貴樂團委託作曲家(即受聘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國樂版)之著作權歸屬,依本法第12條規定,如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如未約定者,則由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貴樂團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本法第12條第3項參照),故如貴樂團已依上述規定,約定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未來公開演出時,僅須原著作(流行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反之若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歸作曲家所有,則仍須視「公開演出」是否係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否則仍須徵得該作曲家之同意,建議仍應與衍生著作之作曲家釐清爭議。
(四) 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至於所詢有第三方「欲租借使用」改作後之樂譜,如係指出租樂譜予第三人,依本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如貴樂團係該等曲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則出租予第三人,尚無涉及著作權侵權之疑慮,惟若係指授權他人利用該衍生著作者,則須視貴樂團是否為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定,請參考二、(三)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