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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28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 按音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版本),如利用素材網站之音樂製作影片,會涉及音樂、錄音著作的「重製」利用行為,後續如將影片於電視台或網路OTT平台播放,另分別涉及音樂、錄音著作「公開播…

令函要旨

一、 按音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版本),如利用素材網站之音樂製作影片,會涉及音樂、錄音著作的「重製」利用行為,後續如將影片於電視台或網路OTT平台播放,另分別涉及音樂、錄音著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先予說明。

二、復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利用,將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經檢視來信所述Motion Elements網站,其授權範圍包含YouTube、網站、電視、線上廣告及行銷等,故您所詢於愛爾達體育台播放影片之行為是否包含於前述授權範圍,如有疑義,建議您逕洽該素材網站釐清,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三、又所詢該影片於賣場電視播放部分,涉及視聽著作(如您來信所述之廣告影片)之「公開上映」行為,由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故無須另行就其中之音樂取得授權,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您的利用行為是否符合授權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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