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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26c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一、 所詢以相機「錄影電視畫面」之行為,涉及他人視聽著作之「重製」,如果您是基於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且非常少量時,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令函要旨

一、 所詢以相機「錄影電視畫面」之行為,涉及他人視聽著作之「重製」,如果您是基於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且非常少量時,則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二、 至所詢將錄製完成之電視畫面「提供給同學觀看」,雖未將該影片公開上傳至網際網路,惟若您提供觀看之對象(即同學)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仍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反之,若您提供觀看之對象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非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故不構成「公開上映」之著作利用行為,不需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

三、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涉及「公眾」?等,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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