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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20b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

令函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不論是原著作或其所生之衍生著作,均應按原著作人之意思,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表示姓名,惟如於無損著作人利益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得省略著作人姓名,先予說明。

二、有關貴會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7條規定:「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依前述規定,貴會應就「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置於網路供公眾查閱,故所詢有非會員要求貴會於官網作品檢索頁面之查詢結果將其標示為特定曲目作者之一一節,因依前述規定,並未強制集管團體公告非屬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故貴會可自行決定是否就管理範圍外之著作提供相關資訊。

(二)就向貴會取得授權之利用人是否應於演出資訊標示該非會員之姓名部分,如該等利用人確實於演出時利用該非會員之音樂著作(含衍生著作),原則上應依前述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標示著作人姓名,惟就利用人未於演出資訊標註該非會員之姓名,是否符合本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得省略著作人姓名一節,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判斷之。

(三)就改作人未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逕行改作而產生之衍生著作,是否可主張權利一事,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可獨立受本法之保護,而得主張相關權利(本局97年3月14日電子郵件970314b參照);至於未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逕行改作,可能構成侵害原著作「改作權」之行為,而仍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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