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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310018000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第49條與第52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第49條與第52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3年11月4日○○字第○○○○○○○○○○號函。

二、所詢貴公司將新聞影片上傳至新聞YouTube頻道所涉及之公開傳輸某集管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9條或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記者為時事報導之目的,於現場錄音或錄影時,一併錄製該時空環境下播放之音樂,基於該等音樂著作之出現係偶然的、附隨的,為利於時事報導之即時播送要求,則有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若利用與時事報導無關,則無法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故所詢若係為報導目的之必要,得於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若該報導中並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之創作甚少,抑或利用已逾「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則非屬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而須另外取得授權,方為合法利用。

(三)所詢於新聞影片中利用三首音樂著作各數秒,若符合上揭本法第49條或第52條規定,並按本法第64條註明出處,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實際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上述說明,可一併參考本局103年6月20日「電子郵件1030620」及108年4月22日「電子郵件1080422」(路徑:首頁/著作權主題網/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輸入前揭「令函案號」或相關條文)。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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