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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14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所詢拍攝(含拍照及錄影)電視畫面給社交友人及家人觀看,以及拍攝路邊供公眾觀看的廣告並加以分享等節;若您是以網際網路傳送分享,且傳送之對象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讓「公眾」得以觀賞,則涉及視聽著作(電視節目及廣告影片…

令函要旨

所詢拍攝(含拍照及錄影)電視畫面給社交友人及家人觀看,以及拍攝路邊供公眾觀看的廣告並加以分享等節;若您是以網際網路傳送分享,且傳送之對象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讓「公眾」得以觀賞,則涉及視聽著作(電視節目及廣告影片)及美術著作(平面廣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又因為網路無遠弗屆,前述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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