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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14b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來信詢問之著作權侵害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來信詢問之著作權侵害問題,說明如下:

一、 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所詢B公司未經A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刪修由A公司員工撰寫之文章並刊登於B公司官方網站,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至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又所詢未標示作者姓名即將該文章上傳網路、及刪修文章行為如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則涉及著作人格權中「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之侵害;不論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皆有民、刑事責任(以上參考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 又依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雇主與受雇人有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依其約定,如未約定,則A公司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受雇人為文章之著作人。此時,受雇人(縱已離職)就他人涉及侵害姓名表示權(本法第16條)、不當變更禁止權(本法第17條)之情事,得分別依本法第84條、第85條及第93條規定,對侵權者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 至於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在雇主(A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且其已解散之前提下,A公司法人格並不當然消滅,受雇人除有受A公司讓與,或於A公司解散後因債務清償、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由第三人或母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自該等人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等情形外,無法逕因A公司解散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可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 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著作權之歸屬、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相關法律,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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