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11c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詢貴單位與委託廠商所共同完成之期刊,如符合上述規定,即構成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合先說明。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詢貴單位與委託廠商所共同完成之期刊,如符合上述規定,即構成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合先說明。
二、如貴單位與委託廠商(法人)共同撰寫期刊屬「共同著作」,其產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說明如下:
1.因機關及廠商為法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機關之公務員及廠商之員工,依本法第11條規定,在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之情況下,原則上分別由公務員及廠商之員工就其撰寫部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該公務員及員工並依本法第8條規定成為共同著作人,機關及廠商各就該公務員及員工撰寫之共同著作(期刊)之應有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2.如機關及廠商已依本法第11條規定,分別約定機關及廠商為著作人,則此時機關及廠商即成為該期刊之共同著作人,就期刊之應有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3.依前述說明,如貴單位欲以機關和廠商為共同著作人,須先由機關及廠商分別與實際撰寫期刊之公務員與員工,約定由機關、廠商為著作人,機關、廠商即依本法第8條規定成為共同著作人,並共有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如貴機關欲取得共有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廠商約定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並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約定廠商於每次利用前經機關同意後始得利用著作。
三、由於各機關採購之標的、性質與經費不一,就機關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及每次利用前須經機關同意後始得利用著作是否妥適,建議貴單位可考量採購目的及公務需求,斟酌有無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或採取與廠商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以兼顧公務推動之需求及創作之流通,亦可參閱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及「機關委外採購契約不可不知的著作權觀念宣導手冊」(詳請參考本局網頁「政府機關著作權」專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