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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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所詢情形分別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共有,以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行為,以下說明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情形分別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共有,以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行為,以下說明之:
一、按將著作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行為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請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至第29條),任何人欲為該等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與他人約定共有;讓與之範圍約定不明者,則推定為未讓與,先予說明。
二、有關貴局以採購方式請廠商拍攝本案照片,如貴局已自廠商受讓取得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貴局本於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者之地位(著作財產權人為南投縣),自得自由利用該等著作,毋須再取得攝影廠商同意或授權。
三、又有關貴局為採訪拍攝事宜另與某原住民族協會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中第四條「……所採集之材料相關某原住民族傳統用途與製作方法等知識之智慧財產權屬於乙方(某原住民族協會)所有」是否包含採訪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協會之意,如係肯定者,則此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將使貴局因採購受讓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再移轉予該協會。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建議貴局與該協會確認之。
四、承上,如雙方經確認某原住民族協會無受讓取得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則貴局作為著作財產權管理者(著作財產權人為南投縣),自得為所詢問題3之著作財產權行使行為,無須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惟若貴局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之考量,而徵詢該協會之同意,亦無不可,然此與著作財產權之同意或授權係屬二事,特予釐清。
五、至貴局如欲與某原住民族協會共有著作財產權,可依據與廠商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與協會依本法第36條為共有之約定,惟於共有之情形,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任一共有人欲行使著作財產權,仍須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因此,為利於日後使用(例如所詢問題2、3),各共有人間亦可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行使方式,而無須於每次利用重新徵詢全體共有人同意。
六、另經檢視,貴局與廠商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影像「授權」同意書,記載由廠商「授權」貴局行使著作財產權,此與契約本文「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條款互有矛盾,建議釐清並修改為適當文字,併予敘明。
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個案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貴局得如何使用本案照片,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