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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028c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一、自行拍攝的商品操作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拍攝影片之人為著作人,且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令函要旨

一、自行拍攝的商品操作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拍攝影片之人為著作人,且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若店家擅自下載您所拍攝的商品操作影片,並修剪片段、後製文字或LOGO、重新編輯及上傳網路等,即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由於該等權利係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本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參照),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負擔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亦不因是否屬營利行為而有不同;又縱使您拍攝之商品係由該店家所銷售,並不影響您以該影片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併予補充。

三、如您發現店家涉有侵害您的著作權情事,可檢具侵權事證向各地方警察局及派出所報案,詳情可逕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諮詢(免付費專線:0800-016597)。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您拍攝的商品操作影片是否屬「著作」?店家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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