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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014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來信所述手工皂本…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備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來信所述手工皂本身,如係利用大量機械製造之模具所製作之產物,則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 至手工皂上之圖案、刻字等設計,如係您後續在手工皂上另行加入自己之創作所完成之作品,且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即可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反之,如您係利用他人之創作於手工皂上,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該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有民、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究竟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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