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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011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一、繪本中的圖畫及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則分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小說散文則屬於「語文著作」,先予敘明。

令函要旨

一、繪本中的圖畫及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則分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小說散文則屬於「語文著作」,先予敘明。

二、所詢將他人繪本、小說散文之內容(無論是部分或全部)拍攝成影片放到FB上,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由於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是否構成侵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1011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發布,要旨:一、繪本中的圖畫及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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