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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26b

會議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按照片、影片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其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依本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惟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按照片、影片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其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依本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惟著作財產權仍得透過本法第36條規定與他人約定共有;另著作人格權則得由著作人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例如約定不行使本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利用人即可於利用時不署名)。

二、又自網路下載前述約定共有之照片、影片,再上傳至社群媒體或印發文宣品,已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本法第3條、第22條、第26條之1及第28條之1參照),各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該等行為時,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應經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事先約定著作財產權行使方式,而無庸於每次利用時重新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三、有關所詢問題1至3,謹就無償及有償拍攝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餐廳無償請部落客拍攝及上傳照片或影片至社群媒體:

1. 若餐廳及部落客雙方已約定共有照片或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方式,以及著作人不對利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則餐廳依約定方式將照片或影片用於行銷及文宣使用,尚無侵害本法之問題,然前述利用範圍是否包含將部落客社群媒體上之影片下載、上傳至餐廳粉絲專頁,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避免爭議,建議雙方事先以文字明確約定。

2. 惟如餐廳與部落客並未進行上開約定,則著作權仍由實際創作完成著作之人即部落客享有,此時餐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載其照片或影片,並於餐廳粉絲專頁發布行銷,恐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另外無本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利用其著作時卻未署名,則恐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

(二)餐廳有償請部落客拍攝及上傳照片或影片至社群媒體,雙方應係成立本法第12條「出資聘人」關係:

1. 有關出資聘人關係之著作財產權,依本法第12條規定,縱使約定歸屬於受聘人,或無約定而依法歸屬於受聘人,若雙方再依本法第36條、第40條之1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財產權行使之方式,則此時餐廳依約定方式利用著作,尚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至於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依本法第12條規定,縱使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或無約定依法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若雙方已約定著作人不對利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則餐廳於行銷或印發文宣品時未署名,亦不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

2. 若雙方未為任何約定,依本法第12條規定,則以受聘人即部落客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其中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因此如餐廳出資拍攝之目的包含將著作用於網路行銷及文宣品製作,則餐廳於該等範圍內利用著作,尚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至於是否屬於出資目的範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避免後續爭議,建議雙方事先就著作權歸屬或授權利用方式約定清楚。惟在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因仍為受聘人享有,餐廳如無本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利用其著作時卻未署名,恐亦將涉及著作人格權侵害,特提醒注意。

四、所詢問題4、5:無論係有償或無償拍攝,如利用著作之行為有前述涉及著作權侵害之情形,縱使利用時已註記來源或於收到權利人通知第一時間將著作下架,仍無法改變侵權事實,惟因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若著作財產權人未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亦無從審理。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著作權聲明稿及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有出資聘人關係、利用行為是否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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