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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310015440號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13年9月19日(本局收件日)致本局局長信函。

二、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商標圖案」,如符合前述規定,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三、所詢問題二及問題四,會議中專家學者之專題成果報告內容,或大學專題成果展之內容,包含文字、照片、圖片等,如符合前揭說明一所述規定,亦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任何人欲加以利用(例如以拍攝的方式進行重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四、所詢問題三,學校的建築大樓(含校舍)如符合前揭說明一所述規定,係屬於受本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按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抑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所詢私立高中畢業校友欲拍攝母校校舍外觀,尚無需徵得校舍管理人之同意,但在利用拍攝照片時仍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內容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智著字第11310015440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發布,要旨:主旨:有關台端來信詢問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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