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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12b

會議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動漫角色倘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他人如需利用(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令函要旨

一、動漫角色倘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他人如需利用(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二、有關貴協會提供之「繞繪動漫角色線條圖案」課程,係由貴協會提供透明手機殼,教授學員依自備之動漫圖案於手機殼上以描繪方式重現該等圖案,已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由於貴協會開設課程供學員從事前述利用行為而收取上課費用,可主張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貴會以取得授權為宜,以免發生相關爭議。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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