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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813b

會議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唱片公司將前述音樂錄製為唱片、音訊檔版本等,則屬錄音著作。所詢將自行拍攝含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影…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唱片公司將前述音樂錄製為唱片、音訊檔版本等,則屬錄音著作。所詢將自行拍攝含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影片上傳YouTube,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二、所詢釘子花、last dance等歌曲權利歸屬及如何取得授權一事,建議您可先至本局網站「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權利資訊,至於授權管道說明如下:

1. 重製部分: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音樂著作之重製建議您可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 洽詢授權事宜;錄音著作重製之部分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事宜。

2. 公開傳輸部分:可逕洽集體管理團體取得音樂、錄音著作授權,並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授權資訊。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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