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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802

會議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受保護之標的(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為受本法保護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受保護之標的(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故您書寫在明信片上之文字內容,如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即屬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以任何著作權聲明作為權利保護要件,惟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日後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文字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係個案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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